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王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1 10年4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0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 (下同)14,15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90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2,742元、烤漆工資5,8 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 ,445元(計算式:3,903元+2,742元+5,800元=12,44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4,155×0.369=5,2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55-5,223=8,932第2年折舊值 8,932×0.369=3,296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32-3,296=5,636第3年折舊值 5,636×0.369×(10/12)=1,7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36-1,733=3,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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