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49號
原 告 王三富
被 告 李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 「車貸我繳的車他開走了48108元」、「電費他沒繳檳榔店 他就走了415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卻未具體表明 所訴之原因事實及其日期、時間、地點、人物等內容,無法 導出其權利主張,亦無從與其他紛爭事實相區隔,而有違背 起訴程式之情形。本院為此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8日對原 告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然原告迄未能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