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聰進
陳啓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龔宏洋
龔紅鈴
龔育威
蔡騰鋐
侯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宏洋等5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具狀擴張本件
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5張票據之本票債權
對被告龔宏洋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266,000元(即前開5張票據票面金額之總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