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1年度,166號
PKEV,111,港簡,166,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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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翊
被 告 林姸潾
法定代理人 楊子歆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姸潾、林天富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姸潾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榮凱前向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卻未依約償還 債務,經土地銀行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其借款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興公司),新興公司再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 告。又林榮凱於9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一定,嗣林一定於105年4月8日死亡,再輾轉由被告林天 富繼承,然被告林天富於繼承後為避免其所有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 行,旋於105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被告林姸潾,顯已侵害原告所有系 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辦理系爭 登記,原告雖曾於110年4月6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地政 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下稱110年謄本),及於111年4月6日 及同年6月9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及第二類地政電子謄本 及異動索引(下稱111年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537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然原告所取得之110 年謄本,並未記載系爭登記相關內容,原告所取得之111年 謄本,始有系爭登記相關記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 訊技術分公司112年2月2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189號函暨所 附110年謄本及111年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 39頁),堪信原告應係於111年4月6日取得111年謄本時始知 悉系爭登記相關事實。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可佐,則原告知悉被告間 前揭贈與行為及系爭登記顯未逾1年,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 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 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天富積欠債務且已無力清償,並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讓與被告林姸潾而有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456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638號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封面及陳報狀影本、債權移轉通知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第一類及第二類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林一定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家事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



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111年6月20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2241號函暨所附系爭登 記相關資料影本、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6日雲稅 虎字第1111207578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天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1年12月14 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111906068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天富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25頁、第185頁至第19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天富既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 無償讓與被告林姸潾,明顯將致本身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 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堪認被告間移轉系爭 土地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姸潾塗銷 系爭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 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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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