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78號
PDEV,112,斗簡,78,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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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劉振樂

訴訟代理人 劉邦浩
被 告 劉世雄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受告知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北土二字第一一二○○○一一五一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文號:北土測字第二○四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吳秀琴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如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6日北土二字第1120000291 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1年10月18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65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北土二字第112000115 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1年12月2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20



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並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式予以補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 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 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 ,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均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方 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 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經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北地二字第1110006056號 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目前為4人共有,可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但書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4筆土地等語。是系爭土 地若採原物分割,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揭農業發 展條例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地形呈長方形,東側鄰接道路即中埔路,其餘三側 則與鄰地相鄰,北邊蓋有被告陳世雄所有之鐵皮建物,現無 人使用,四周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會 同原告、被告吳秀琴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 狀條件大致相同,均為長方形,而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最小亦 有256平方公尺,不致成為畸零地,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使 用,且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 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及位置 、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 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應屬 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 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然因被告吳秀琴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 ,與原應有部分比例不合,原告則未取得土地,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查,原告主張由被告吳秀琴 依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以金錢補償原告,而 被告吳秀琴亦同意按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異,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價值非高,為免送鑑定產生額外之費用,增加共有人負擔 ,且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 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 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每年 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 公告之地價,亦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認 上開補償標準應屬妥適。依此計算,被告吳秀琴應補償受補 償人即原告4,56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970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11/7596≒4,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 及被告吳秀琴均同意由被告吳秀琴僅補償原告4,560元,本 院當尊重渠等之意願,是本件應由被告吳秀琴補償未分得土 地之原告4,5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吳秀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經設定抵押權給 受告知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本件受告知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 表示不同意分割,如裁判分割,希望採行變價分割云云,惟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 述,且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割,對於受告知人亦無不利。而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 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 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其抵押權的效力,應僅移存 於被告吳秀琴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 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 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970 旱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振樂 253200分之110126 253200分之110126 2 劉世雄 253200分之110126 253200分之110126 3 吳秀琴 189900分之24436 189900分之24436 4 賴涵妮 7596分之11 7596分之11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吳秀琴 A 1分之1 256 2 劉世雄 B 1分之1 857 3 劉振樂 C 1分之1 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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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