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52號
原 告 許宏儀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李孟壕
李孟育
李慶源(即李俊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孟育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源、李孟壕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六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孟育、李孟壕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原告起訴前 原被告李俊達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死亡,因而追加李俊達 之繼承人李慶源為被告(另一繼承人李俊勳業已和李慶源達 成協議由李慶元繼承登記在案),追加李俊達之繼承人為被 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分別必須合一確定,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3.89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兩造始終未 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⒈編號甲部分面積91.86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而原告所得 上開土地寬度為2.98公尺。
⒉編號乙部分面積132.0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孟育取得,編號丙 部分土地122.0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慶源、李孟壕共同取得 並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67.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李孟育、李孟壕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⒊土地現況南面臨埤頭鄉平原路對外交通聯絡,其餘各面不臨 路,土地上現有加強磚造2層建物兩棟及鐵製棚架工作停車 用,其餘為空地,已鋪設水泥。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李慶源與李孟壕 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被告李孟育、李孟壕就分得部分維 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ㄧ所示,且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網路地籍圖、空照圖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 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形狀尚屬方正,且被告李慶源、李孟 壕、李孟育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同意書一份,均同意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足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應為對兩造最有經濟利益及使用價值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認應依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 北土測字第550號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為112年5月3日)所
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為對共有人最有利且對土地整體開 發利用最為公平適當之方案。
㈣附圖內右邊之分割面積計算表編號丙欄內,原記載「李俊達 之繼承人」字樣,而李俊達之繼承人為李俊勳、李慶源,此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李俊勳又和李慶源達成分 割遺產協議,由被告李慶源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謄 本附卷可憑,則上開「李俊達之繼承人」應變更為「李慶源 」,俾便辦理分割登記;另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內右邊面 積計算表欄位編號甲備註欄所載「道路寬約2.98公尺」僅表 明原告分得土地寬度約2.98公尺,並非未來供作道路使用,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依附表一兩造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附圖所示編號、分得人、分得面積、保持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分得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甲 許宏儀 (即原告) 91.86 1/1 乙 李孟育 132.05 1/1 丙 李慶源 (李俊達繼承人) 122.03 7305/12203 李孟壕 4898/12203 丁 李孟育 367.95 17897/36795 李孟壕 18898/36795 【附表ㄧ】: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李孟壕 2/6 2/6 2 李慶源 (李俊達繼承人) 614/6000 614/6000 3 李孟育 2614/6000 2614/6000 4 許宏儀 772/6000 772/6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