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179號
PDEV,112,斗簡,179,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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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洪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新生路與竹鹿路口時,因 違反交通管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郭慧青所 有,由訴外人辜駿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零件1 63,975元、工資46,02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萬元,其中零件163, 975元、工資46,02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為100年6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 發生車禍日110年8月30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為16,398元(計算式:163975元×1/10=163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6,025元,其總額為62,4 2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62,423元 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57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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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