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學廣
被 告 康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之違約金,及自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 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 55%機動調整計付利息(目前合計年率2.625%),違約金如逾 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原告並撥付上開貸款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積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