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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2年度,62號
PDEV,112,斗小,62,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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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小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有慶
陳英仁
鍾春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偉歡雙源冰品店間請求給付服
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更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上訴聲明第 二項顯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且上訴狀亦未記載第一審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復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更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應表明 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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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