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李貴美
被 告 朱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女兒楊純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彰化縣芳苑鄉功湖路欲左轉芳漢路仍停等未轉彎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芳漢路右轉至功湖 路,先擦撞系爭車輛之左邊照後鏡,復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 保險桿、葉子板等設備因而受有毀損,經送至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修理,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0 元、鈑金費用5,530元、塗裝費用10,712元,共計21,092元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修復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被告轉彎駛至功湖路後, 由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輪朝左偏,車身有偏向部分在被告 行駛車道上,被告經原告拍打車窗下車觀看被撞痕跡,僅有 5公分之擦傷,被告遂向原告說明在春節期間,希望息事寧 人,便當場拿3,000元給付原告遭拒,被告決定要了解真相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費修理估價單、照片6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陳述其將系爭車輛停等於芳苑鄉功湖路王
功段路口待左轉至芳漢路,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後擦撞 等情;而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輪左偏,部分車身 已跨至被告行駛道路中,被告不急猝防而擦撞系爭車輛等情 。本院認倘果如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之系爭車輛前輪左偏, 車身亦佔據被告車道,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芳漢路王功 段右轉至功湖路時,一方面右轉時要注意車前情形,依被告 在警局所述內容,當時其時速才約5公里/小時,完全有剎車 之時間,避免撞擊系爭車輛,但被告未及時剎車,反而繼續 行駛;另一方面,如元告知系爭車輛前輪左偏而使部分車身 在被告行駛車道中,被告先撞擊系爭車輛之處應為前方葉子 板及保險桿,而非後方保險桿,因為照被告所述,系爭車輛 後方葉子板語保險桿應在前方葉子板與保險桿之右方,被前 方葉子板及保險桿遮住,被告不可能不先撞前方葉子板、保 險桿,而直接撞到後方之葉子板、保險桿。是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歸責於被告,且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失與被告之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其中零件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 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1月23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4,850元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估定為5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 烤漆(不折舊)5,530元、10,712元,共計為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6,775元之範圍內,應屬合 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9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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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50×0.369=1,7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0-1,790=3,060第2年折舊值 3,060×0.369=1,1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0-1,129=1,931第3年折舊值 1,931×0.369=7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1-713=1,218第4年折舊值 1,218×0.369=4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8-449=769第5年折舊值 769×0.369×(10/12)=236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9-236=5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