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2年度,118號
PDEV,112,斗小,118,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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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方郁勝
被 告 黃煒程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 北上226公里處(位彰化縣溪州鄉)中線南向車道,系爭遊覽 車後方輪胎處飛出一疑似石頭之物體(下稱系爭不明物體), 致系爭物體擊中正行駛於左後方,由原告駕駛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前檔玻璃因此破裂毀損。
(二)系爭車輛本件事故更換前檔玻璃及隔熱紙,共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44,800元。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不明物體砸中系爭玻璃時,原告係 於合理車速內駕駛車輛,且原告當場有看到物體噴出,行車 紀錄器也有錄到物體擊中玻璃聲音,被告駕駛車輛未盡注意 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除聽到疑似石頭擊中系爭 車輛前檔玻璃聲音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明 物體係因系爭遊覽車所造成之損害。
(二)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時係遵照速限,駕駛行為均符合道路交 通安全,而路面是否有細微石頭,實為一般人駕駛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時難以注意及迴避,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以為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輾壓掉落物彈起擊中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被告否認有過失。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所示,可認原告 車輛確實因遭掉落物彈起擊中前檔玻璃,並因此而受損。然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台北出發往南行駛至台南新營, 我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上,我駕駛KKA-7791號營大客車一路 正常行駛回台南新營,我車由台北行駛至台南之過程中也未 和其他車輛有任何碰撞。」,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 遭掉落物彈起致受損一事,於當時並不知情。又原告雖主張 當場有看到物體噴出,行車紀錄器也有錄到物體擊中玻璃聲 音,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明物體係因被告車輛輾壓後彈飛 ,致撞擊到系爭車輛前檔玻璃,系爭不明物體是否係因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輾壓彈飛所致,均僅為原告推測之詞,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不採。(三)再者,縱系爭不明物體係因被告輾壓彈飛後致擊中系爭車輛 前檔玻璃,然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 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又高速公 路上駕駛多係鄰近時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掉落物,故其 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若為避免輾壓掉落物 而採取勉為急閃避之作法,往往造成車輛失衡而翻覆,且該 時車流量非微,左方之中間車道亦或有車輛以較高速度行駛 接近中,被告倘無從變換車輛閃躲,是縱使被告發覺其接近 掉落物時,其僅能以輾壓掉落方式駛越,難認其當時可有其 他更安全妥適之選擇。是本件應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更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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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