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405號
PDEV,111,斗簡,405,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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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邱志勇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黃士傳
訴訟代理人 黃允收
被 告 周評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霞

被 告 黃瑞益

黃勝郎
黃錫崑

林濟治
林振慶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王
被 告 李周網

黃琨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劉
被 告 廖金濱
施俊豪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士傳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十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錫崑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十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勝郎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二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被告廖金濱、被告施俊豪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評利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瑞益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琨評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周網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五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美霞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慶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十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濟治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十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王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黃士傳黃錫崑李周網黃琨評林文王林濟治林振慶周評利洪美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6.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東側及西側臨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新寶 段,南北側不臨路均為他人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叢生。(三)原告請求依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東、 西側臨芳漢路新寶段之道路對外交通聯絡,又系爭土地地形 狹長(東北、西南向),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應自西北向 東南畫設分割線,俾所有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臨路,無袋地 產生,且地形完整,多筆土地可共同開發,經濟效益增加。(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振慶林文王林濟治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分割時,應將被告林振慶、林 文王、林濟治分得之土地連在一起,以便整體利用開發,如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多或少,應以金錢(交易價格)找 補。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黃士傳黃錫崑李周網黃琨評周評利洪美霞均 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黃瑞益黃勝郎廖金濱施俊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 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 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 不合。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狀為空地,雜草叢生,土地內僅有1根電 桿,地形呈東北、西南向,東西側面臨芳苑鄉芳漢路新寶段 之道路,對外交通聯絡,南北向係他人土地,此有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收件日期112年3月10日二土測字 第384號,複丈日期111年3月13日)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林文王林振慶林濟治並提出民事答辯狀陳明 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另原告請求本院 函查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幾筆?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套繪管 制之情事?本院先後函二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查明上開情事,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1日以二地二 字第1120000112號函覆本院:「最多可分13筆土地」等語;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12年4月11日以芳鄉建字第1120005930 號函覆本院:「本所歷年來未曾實質實施套繪,經查亦無建 築執照相關資料」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並無套繪管制且系爭 土地可分割無誤。本院復考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新寶段均得對 外通行,且兄弟間分得土地均毗鄰,有利於整體利用開發, 創造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 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 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



願等情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得土地編號 共有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 黃士傳 41.39 1/1 100/764 B 黃錫崑 10.35 1/1 25/764 C 黃勝郎 10.35 1/1 25/764 D 廖金濱 82.77 3/10 60/764 施俊豪 2/10 40/764 邱志勇 5/10 100/764 E 周評利 8.28 1/1 20/764 F 黃瑞益 20.69 1/1 50/764 G 黃琨評 20.69 1/1 50/764 H 李周網 24.83 1/1 60/764 I 洪美霞 55.46 1/1 134/764 J 林振慶 20.69 1/1 50/764 K 林濟治 10.35 1/1 25/764 L 林文王 10.35 1/1 25/764 合計 316.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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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