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麗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慶興、蕭廖秀梅、蕭興源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9,
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另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64,8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2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