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12年度,89號
NHEV,112,湖簡調,89,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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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調字第89號
原 告 劉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依前項訴之聲明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雖填載「被告應1.帶原始紙 本合約,協調時帶的一看就是合成的,2.2月份後的每月流 量(電訊用量)」之文字,但此無從判斷其請求被告為何種 具體之給付(金額)或特定作為、不作為之內容,復未繳納 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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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