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調字第171號
原 告 游川河
上列原告對被告施文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 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附帶 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49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書面,並未依照上述規定,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不符上述規 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