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454號
NHEV,112,湖簡,454,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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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45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 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 5月15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劉之勤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調閱本案所有刑事卷證部分,因本件係因一造辯 論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上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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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