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78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303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2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及信用貸款等事 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