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余啟豪
蘇秋慧
被 告 李家欣即李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