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68號
NHEV,112,湖簡,168,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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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胡玉奇
胡錦明胡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玉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胡玉奇胡錦明胡明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8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胡玉奇負擔,餘由被告胡玉奇胡錦明胡明芬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 信用卡應付帳款171,391元 103,306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 無。 28,692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 無。 29,828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2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90,886元 72,924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 6,086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 6,797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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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