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33號
NHEV,112,湖簡,133,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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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蘇盈瑜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
訴訟代理人 劉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1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價格向訴外人 購買被告所進口銷售之型號FOLD折疊式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使用不到1年,尚在保固期內,於民國111年2月間發生 螢幕無法打開攤平之故障。原告乃於111年2月12日送交訴外 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桃園民生服務中心(下稱三星 桃園維修中心)維修,該中心檢測後表示係屬保固期內之螢 幕損壞,得免費更換螢幕,然該中於2月14日又向原告表示 系爭手機係人為摔傷,非屬保固範圍,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 17,700元。原告因有使用手機之急迫需要,乃先同意三星桃 園維修中心進行維修手機,且暫墊付費用,同時要求三星桃 園維修中心交付更換下來的之螢幕零件予原告,以作為原告 後續向被告要求負保固責任之證據,然三星桃園維修中心以 其公司規定不得將更換之零件交付原告,但承諾將保留該更 換下來之螢幕。後原告於同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並未有具體回應,原告乃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然被告均以系爭手機係人為損壞,不在保固範圍內為由, 拒絕負責。而系爭手機係在保固期間內,正常使用發生損壞 ,原告將系爭手機送交三星桃園維修中心維修所生之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既為原告所墊付,被告即因而受有免負擔維 修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7,7 00元。又原告要照顧2名小孩,上班之餘要花時間研究法條 ,請假前往參加消費爭議協商,以及請假開庭,致原告睡眠 及健康嚴重受影響,被告應賠償原告102,420元慰撫金。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12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如經被告授權之三星桃園維修中心判定 為保固範圍內者,由被告負擔費用,但如係保固範圍外之維 修,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維修費用。而系爭手機已經三星桃園 維修中心於111年2月14日認定有外力造成之凹痕,致手機內 部結構變形損壞而無法打開攤平,係人為損壞,故不在保固 範圍內。且原告已同意三星桃園維修中心之判定及維修費用 報價後,始由三星桃園維修中心維修,故所生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不能令被告負責。再者,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 身權利,本需耗費時間精力,其請求慰撫金與本件爭議無相 當因果關係,同時亦於法無據,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手機於111年2月間發生螢幕無法打 開攤平之故障,於同年2月12日送交三星桃園維修中心進 行維修,並經該中心報價17,700元,原告於維修後已支付 上開金額予該中心等節,業據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分配原則,原則上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除有同條 但書之情形,始例外由不當得利獲利人負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就其所進口銷售之三星電子商品,為提供消費者保固 服務,授權由三星桃園維修中心提供維修服務,如經確認 商品係在保固範圍內者,消費者不用支付維修費用,而由 三星桃園維修中心提供維修服務後,另向被告請求維修相 關費用。原告既主張系爭手機之損壞係屬被告保固範圍內 ,其維修費用應由三星桃園維修中心向被告請求,然被告 業已墊付該費用予三星桃園維修中心,屬原告代被告向三 星桃園維修中心清償,被告因而獲有免負擔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支付維修費用之損失,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 前揭說明,原則上應由原告就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獲 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三星桃園維修中心於檢測時拍攝之系爭 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39頁),其外觀在螢幕轉軸 兩端處及機身側面確實有部分傷痕(例如第15、17、19頁 照片被告以紅筆圈起來的位置)。然衡情,手機依通常使 用方法,難免出現輕微刮痕,上開照片所呈現的刮痕,並 非嚴重,應不排除是正常使用下所產生之痕跡,尚不足逕 行認定係人為之損害。況從其分佈係在轉軸兩端即手機轉 角處,以及在手機側面等位置來看,刮痕散佈於手機不同 端面,亦無從逕認該等刮痕係遭同一外力所致,以及該外 力足以造成手機內部結構變形損壞。另外,雖依三星桃園 維修中心於111年2月15日開立之維修單記載「2/14保外, 螢幕無法攤平,轉軸多處點狀傷痕,水平不對稱,付費$1 7,700元更換螢幕,保內更換電池/保護膜」(見本院卷第 41頁),且經原告簽名確認。然原告於繳納維修費用後, 於同年2月21日即寄送申訴郵件至被告之客服信箱(見本 院卷第45頁),可認原告已於繳納維修費用後,即於數日 內將系爭手機之螢幕損壞係屬保固範圍內之事由通知被告 ,並要求被告就更換下來的螢幕零件進行再確認或證據保 全。是以,原告於三星桃園維修中心通知系爭手機之螢幕 損壞非屬保固範圍內之認定結果時,其收到通知後而於維 修單簽名,並非是接受三星桃園維修中心認定之結果,而 應認原告就後續系爭手機之損壞是否屬保固範圍內的爭議 ,同意由本來應由三星桃園維修中心向被告主張並請求費 用之程序(即由三星桃園維修中心承擔遭被告拒絕的風險 ),改由原告向被告主張並請求費用之結果(改由原告承 擔遭被告拒絕之風險)。則原告在維修單簽名,並不能認 原告已承認系爭手機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內。是以,依上 開證據所示,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之螢幕損壞係保固範圍內 ,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反而,被告如否認上開證據所呈 現的證明力,即應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資料以推翻之,然 被告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例如提出更換下來的螢幕零件 再經由專業人員認定其究竟是否屬人為因素所致損壞)。 是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則系爭手機之維修費用,即應由被 告負擔。故被告因原告代向三星桃園維修中心墊付維修費 用,而獲有免負擔該費用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 返還其利益。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等語。查,原告僅以其主張權利過程 時間之花費、精神受此事影響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然並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何上揭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自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6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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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