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614號
原 告 鄒雨潔
被 告 周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1,000元不當得利,惟查原告起訴 時,被告戶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