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55號
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宜羣
林子蓁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李藝
監 護 人 劉蕙民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爭執要旨: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處理另案訴訟代理事務,系 爭契約後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起訴請求委任契約有效期間 內處理事務之費用,被告則辯以: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數額基 礎、時數等均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112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提及之民法第548條第2項非為 訴之追加: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255條、第 433條之1規定,原告遲於上開期日方追加民法第548條第2項 ,於法不合云云。然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契約如有約定不明瞭之處,本得透過民法債 編各論之相關規定,就兩造間權利義務予以補充,此亦屬委 任契約之一環即被告本得預見之範圍,不致對被告之防禦造 成過大影響。民法第548條第2項既為委任契約章節之各論條 文,堪認原告於陳報狀中陳明該項規定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 充,而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就請求數額之基準盡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本條規定,受任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委任 契約時,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固生請求報酬之法律效果,惟 此一報酬之合理基準為何,仍應由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1個審級的委任 費用為20萬元、範圍包括本院一審終結及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等語,並未就兩造每小時報酬酬金為約定(見司促字卷第3 頁)。原告固援引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之規定作為計算 基礎,然該規定僅為該會會員酬金計算之參考標準,對於該 會會員有建議之效力,而非個案當事人之契約約定,此觀該 條條文「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3種方式及標準」甚明。再細 查原告所提出之自製時數報價表與原告為被告所出具之書狀 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出具上開書狀之事實,無法反映民法 第548條第2項所稱報酬之計算基準。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見解 ,認前項報酬數額應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云云,惟 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兩 造針對住宅新建工程設計服務契約所生之爭議,95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針對該案受任人完成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向該案委任人請求報酬所生之爭議,均與本 件訴訟代理委任契約之原因事實不同,未能當然比附援引。 且個案之中律師對當事人之報價本因案件難易度及律師專業 能力不同而有所差異,法院自無從越俎代庖,遽以公會之標 準認定若干數額為合理之數額,如此將有悖於市場自由競爭 之精神。再審酌原告為律師,本具有撰擬、審閱契約之專業 及法律上之優勢,固得預見系爭委任契約效力產生疑問或因 故提前終止,可能滋生請求報酬爭議之情事,其就設計委任 契約之交易成本顯較其他委任型態為低,卻未事先於本件契 約中約定,此一人謀不臧之舉證上不利益固應自行負擔。是 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實務見解,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要件事實即報酬計算基 準乙節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自無理由。 ㈢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然本件係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為 原告不利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