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498號
NHEV,112,湖小,498,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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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陳玟陵
被 告 李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惟查原告起訴時,被 告戶籍設於新竹縣竹東鎮,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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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