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長虹虹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尚齊
訴訟代理人 桂建中
被 告 周士安
訴訟代理人 洪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6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940元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8,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兩造所屬長虹虹觀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積欠自民國110年3月 起至111年5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7,940元, 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組織報備證明及管理費催繳單 等為證(見支付命令第30頁至第55頁、第72頁、第76頁至78 頁),被告就其迄未繳納上述管理費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管理費。
㈡被告拒絕給付之抗辯並無理由:
關於被告抗辯106年間系爭建物老鼠出沒事件及原告不願討 論賠償事宜之問題,經核,本院109年度湖小字第700號及11
0年度小字第1191號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即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109年1月起至110年 2月止之管理費)之確定判決,就被告同此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認定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不能以之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事件之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 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被告執同一抗辯事由拒絕給付 ,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有關欠費之處理規定 ,被告應繳納每期管理費按週年利率2%計算至起訴前之遲延 利息623元,亦屬可採。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8月12日 送達被告,則就積欠之管理費4萬7,940元部分,併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但就上述遲延利息623元部分,依照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再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