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895號
NHEV,111,湖簡,895,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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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蔡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30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500萬元。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康隆鎮請求
伊借票擔保康隆鎮、訴外人即伊父親林文昌向原告之借款,
原告亦承諾不會兌現系爭支票,伊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項之抗辯事由,且系爭借款預扣利息部分不應
納入本金計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事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可知票據債務人主張此條惡
意抗辯,其效果在於執票人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查,
證人康隆鎮證稱:我跟林文昌合作,被告借我支票去跟原告
調錢,每次調錢分150萬、200萬不等,最後一張合起來是50
0萬(下稱系爭借款),我才拿被告開的票跟原告做借款的
擔保,被告開票之後,票就直接給我去調錢,被告交付系爭
支票給我時有要求楊梅土地的開發沒有獲利不要兌現,我有
跟原告講,在承諾書上有寫,110年5月30日返還本金,意思
是如果110年5月30日前楊梅土地開發案沒有動工或是沒有償
還原告本金,原告就可以持支票兌現的意思,我跟原告約定
還錢時間沒有到他就拿去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
)。依上開證述,系爭支票於被告開立後經證人轉交原告持
有,且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康隆鎮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康隆鎮於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時,固曾經原告明確表示系爭
支票暫時不會兌現,惟亦為原告要求110年5月30日前要動工
楊梅土地或是返還本金,核與訴外人澧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康隆鎮)、林文昌共同出具與原告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文字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而康
隆鎮未於前開日期返還本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本件並無何等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稱之抗辯事由存在,原
告於期日屆至後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於法有據,被告前開
抗辯經調查後並無證據支持,其抗辯自無理由。
 ㈡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事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就伊
與原告間尚有500萬元借款未清償,且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
爭借款之履行證述明確,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
或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其主張此項抗辯事由,自無理由。
 ㈢原告僅得於4,855,000元範圍內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
  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既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則執票人即貸與人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時,
其範圍亦應以系爭借款之實際本金為限。經查,證人康隆鎮
已證稱:我向原告每次借款有預扣利息,第1次借款150萬是
扣5分,後來降為2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系爭
借款共預扣利息14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5%+【500萬-
150萬】×2%=14萬5,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未經
實際交付康隆鎮,自不應列入本金計算。是系爭借款之本金
應為485萬5,000元。原告就此範圍內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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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