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831號
NHEV,111,湖簡,831,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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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林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潘永欽


素梅

翁玉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烈
被 告 張佑銓
黃素紅

潘永專
陸修文
訴訟代理人 李植平
被 告 顏裕益
張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上之頂樓平台及外牆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1月18日鑑定報告附件4項次A-1、B所示之工法(如附件),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9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454元,其中新臺幣58,9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40,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潘永欽廖國烈、林 素梅、郭翁玉蘭張佑銓黃素紅、潘永專、陸修文、顏裕 益、張秋月廖國烈李植平(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 則省略稱呼)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上之頂樓平台及外牆(下合稱系爭頂 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告 主張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來於審理中,提出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73頁),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 1年11月18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項次A-1 、B所示之工法(即本判決附件),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 繕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656元,及自112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與起訴時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應准予變更。
二、本件被告潘永欽、林素梅張佑銓黃素紅、潘永專、陸修 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原告 房屋同一棟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 及地下室、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5樓及地下室之所有 權人(如附表所示)。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 防水層,致下雨時雨水經系爭頂樓平台之裂縫滲漏至系爭原 告房屋室內,致牆面發霉、油漆及水泥嚴重剝落,被告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項次A-1、B所示之工法,將系爭頂樓平 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原告房屋之 修復費用為491,265元,扣除原告應分擔12分之1,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50,6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為如下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外,潘永 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一)廖國烈、林素梅、郭翁玉蘭張佑銓黃素紅、陸修文、



顏裕益張秋月李植平均稱:被告之房屋外牆歷來均係 自行修繕及負擔費用,此為該棟大樓各樓層建物所有權人 均同意之作法,故有關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及系爭原告房 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 (二)顏裕益另稱:其所有的建物頂樓台平也是會漏水,歷年來 均由其自行修繕漏水所造成的建物室內損壞。
(三)林素梅另稱:原告維修費用都不負擔。本次維修系爭頂樓 平台之事從來也沒有跟大家溝通過。
(四)黃素紅另稱:其為門牌號碼337號,原告為335號,係不同 棟的建物,系爭原告房屋所屬建物之維修應由335號之所 有權人自行維修。系爭原告房屋內之現況係因長久未修繕 所致。
(五)潘永欽則稱:這棟大樓已經很老舊了,就算以原告的工法 做防水不一定有效,應將大樓屋頂蓋一個帽子,應該可以 有效阻擋漏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室內天花板、牆面之漏水情形,係 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致等語。經查: 1.系爭原告房屋室內漏水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 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又本院於111年9月15日現場履勘 ,結果略為系爭原告房屋室內之餐廳、廚房、浴室之天花 板均有受潮痕跡,另外浴室天花板有部分移除,可見到樓 板層水泥剝落,鋼筋露出,室內有對外窗的牆壁部分有壁 癌及油漆剝落情形,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 )。可認系爭原告房屋確有因漏水而造成樓板、天花板及 牆面受損之情形。
  2.就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系爭 鑑定報告指出(鑑定報告第5頁),鑑定標的物房屋老舊 ,推斷過去採用的防水材料已經劣化損失防水功能,…現 況為持續漏水長時間導致鋼筋膨脹,樓板下層保護層剝落 。為確認漏水原因,採用晴天雨天兩次對照分析,結果 顯示屋頂的防水失效及外牆防水失效為主要漏水原因。堪 認系爭原告房屋室內漏水現象,確係系爭頂樓平台樓板防 水層失效所致。




(三)被告固辯稱歷年來頂樓平台依分管契約,應由頂樓所有權 人維護修繕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本件 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既為原 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佐其實,是尚不能認此部分答辯可採。(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原 告房屋所在之大樓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79頁至117頁),系爭頂樓平台為被告所共有,則 各共有人就頂樓平台均有管理維護之權責,既系爭頂樓平 台因防水層失效,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頂樓平 台之保管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 水造成系爭原告房屋損害之發生,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 ,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保管及維護 有過失,且系爭原告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理。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頂樓平台之修復方式,為鑑定報 告附件4之項次A-1或A-2(屋頂漏水修繕費用),以及項 次B(外牆防水費用),此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4可佐。其中項次A-1工程係保固5年工法,項次A -2係保固2年工法,而為免系爭原告房屋短期內再面臨頂 樓平台防水層失效而漏水之窘境,原告主張採用項次A-1 及項次B工法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修復,應認可採。至於系 爭頂樓平台修復費用分擔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 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開系爭頂樓平台 之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其費用。
  2.另系爭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 項次C及項次D所示各項工程,均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工程 。然其中項次C天花板更換部分123,6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而系爭原告房屋為72年間建築完成,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佐,應認天花板迄至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時,使 用已超過10年以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 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是上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360 元(即123,600-123,600×9/10=12,360)。經扣除折舊後 ,項次C之室內修復費用為214,199元(30,900+10,000+30 ,000+12,360+103,000=186,260,加計15%管理費及稅捐27 ,939元後,為214,199元)。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亦為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人,與被告相同,對頂樓平台有 管理維護權責,是以因認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乙節, 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審酌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之應有部分 面積與被告所有建物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如附表所示) ,認原告應負擔12分之1之過失,故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 之回復原狀,其中項次C之必要費用214,199及項次D費用1 49,500元,合計363,699元,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11/12)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則為333,391元(計算式:363,699×11/12=333,3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分別為潘永欽112年2月7日、廖國烈111 年12月22日、林素梅111年12月23日、郭翁玉蘭111年12月 28日、張佑銓111年12月23日、黃素紅111年12月23日、潘 永專112年1月16日、陸修文111年12月22日、顏裕益111年 12月26日、張秋月111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第 285頁至301頁),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受損得請求部分, 併請求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 項次A-1、B所示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原告主張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另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391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供擔保之諭知。並由 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5,454元(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鑑定費5萬 元),其中90%即58,9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分擔比例 1 原告林貝珊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05.56 1/12 2 張佑銓 同上號4樓 105.56 1/12 3 郭翁玉蘭 同上號3樓 105.56 1/12 4 林素梅 同上號2樓 105.56 1/12 5 廖國烈 同上號1樓 105.36 1/12 6 顏裕益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16.64 1/12 7 陸修文 同上號4樓 116.64 1/12 8 張秋月 同上號3樓 116.64 1/12 9 潘永專 同上號2樓 116.64 1/12 10 黃素紅 同上號1樓 116.44 1/12 11 潘永欽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105.56 2/12 12 同上337號地下室 11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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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