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864號
NHEV,111,湖簡,1864,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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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林淑雲
被 告 朱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民國111年9月23日提出)  ,以及本件111年11月11日、112年5月17日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扣除已返還20萬元,尚積欠15萬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欠款等語。被告則抗辯係104年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且早 已清償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除 兩造無爭執、被告已清償之20萬元外,被告否認兩造間尚有 其他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尚有15萬 元之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 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15萬元之借貸合意以及款 項交付之事實,其主張即不足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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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