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1739號
NHEV,111,湖小,1739,202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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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陳鏡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被 告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業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於109年9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629巷口對面處時,因變換車道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賴正豐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2,678元。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捷森公司,且在執 行職務中,故捷森公司亦應就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捷森公司應給付原告4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捷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甲○○因變換車道之疏失,致生系爭事故,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等事實,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甲○○於事發時乃捷 森公司之受僱人,並從事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生系爭事故乙 情,亦據甲○○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 有勞保投保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捷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二)關於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為10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 間109年9月4日,約3年10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23,355 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之折舊額為14,921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355÷(5+1)=3,89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3,355-3,893)×0.2×46/12=14,921〕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8, 434元(計算式:23,355-14,921=8,434)。上開費用再與 鈑金8,033元及塗裝11,290元,合計為27,757元(計算式 :8,434+8,033+11,290=27,757),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
(三)原告得請求捷森公司賠償數額: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



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 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 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 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 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 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 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
  2.本件甲○○與捷森公司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捷森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甲○○,有求償權,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而依前揭和 解筆錄,原告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甲○○願給付原告 22,000元,原告並拋棄對甲○○其餘請求。故原告對於甲○○ 之請求超過22,000元部分已拋棄,此部分效力及於捷森公 司。原告僅得向捷森公司請求22,000元,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捷森公 司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 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考量原告與甲○○成立訴訟 上和解,係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對捷森公司之訴訟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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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