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于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5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1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西瓜刀肆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4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含訊問過程錄影光碟)。
㈡夜間偵訊同意書。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4把。
㈤扣押物照片共6幀。
㈥關係人宋oo(即計程車司機)陳述之調查筆錄。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 案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4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