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12年度,17號
NHEM,112,湖秩,17,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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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王梓韋


被移送人 何昆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
年4月27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04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梓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入。
何昆霖部分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認定構成違序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梓韋之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74巷口。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朝人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之虞。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王梓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何昆霖吳聰敏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與辣椒水照片1張。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王 梓韋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辣椒水朝人噴灑等情,有 前揭事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王梓韋所持有之辣椒水係為刺 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 反應,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 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 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王梓韋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移送人王梓韋所有,業據被移送人王 梓韋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王梓韋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3項從一重處罰云 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查,被移送人王梓韋於警詢中供稱:何昆霖被我噴到以後原 地揉眼睛,後來就徒手丟我鋁箔包的奶茶,並出手打過來等 語,再觀諸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亦僅有被移送人何昆霖手 持飲料罐對被移送人王梓韋扔擲,並毆打被移送人王梓韋之 畫面(被移送人何昆霖部分,詳後述),並無被移送人王梓 韋毆打被移送人何昆霖之客觀證據,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為被移送人王梓韋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 行為,併此敘明。
貳、退回部分: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簡易庭審理警察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發現違反本 法行為係屬該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 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明定相互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屬專處罰 鍰之違序行為。
二、查,移送意旨關於被移送人何昆霖相互鬥毆部分因屬專處罰 鍰之案件,已如上述,自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 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而併予移送,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上述移送於法不合,應退回移送機關依規 定自為處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4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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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