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12年度,53號
NHEM,112,湖交簡,53,202305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 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