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趙美惠
被 告 張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之修繕方法,修繕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主衛浴地板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趙美 惠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須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㈡汙水造成 原告浴室汙染,被告須負清潔修築費用。㈢從2022年6月30日 通知房客漏水起,至被告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日止(包含當 日),被告須以日計,每日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 生活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 12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附件之工 程估價單之修繕方法,修繕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2樓房屋之公用浴室屋頂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 就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係就本件房屋之修繕方式為特定, 屬於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就原訴之聲明㈡部分為撤回訴之一部,而被告張立明尚 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另就訴之聲明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位於原告所有房屋樓上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租予 他人,於111年6月30日,原告發現家中主臥浴室天花板有水 珠不斷滴落,經委請師傅到場查看,乃認定此是自本件房屋 主衛浴之馬桶接糞管處滲出,原告於當日即請求樓上租客暫 停使用該套漏水衛浴設施。隔日即111年7月1日,本件房屋 租客向表示原告,已通知被告漏水一事,被告說要來看,然 迄今被告仍無任何回應或作為,租客也持續使用該套漏水設 備,而糞水持續滴下,致原告與家人被迫需擠用一套衛浴, 環境品質糟糕且生活品質大受影響。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件之工 程估價單之修繕方法,修繕本件房屋之主衛浴地板至不漏水 狀態。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12月2 7日調解程序時曾提出,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 滲漏水檢測報告,依該報告所稱,原告房屋主衛浴天花板水 漬及滴水,研判是公共管道間有樓上滴水到樓下,然需從各 樓逐一開挖管道間孔隙檢查才能查出漏源是幾樓,未必在2 樓住戶所致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主衛浴 天花板有漏水髒污及水珠滴落,而被告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 ,現將該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中乙節,有工程估價單、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房屋照片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證物袋)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首揭主張為真實。
㈡另被告雖於調解時提出上開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欲抗辯原 告所有房屋主衛浴漏水源頭非本件房屋主衛浴糞管破裂所致 。然前揭檢測報告固言明「漏水源頭未必在二樓住戶」、「 張立明先生所屬主衛浴地板有滲水非漏水,經儀器檢測,非
糞管破裂」等語,此等結論實際上並未完全排除本件房屋主 衛浴公共管線為漏水源頭之可能,且該報告改善建議部分, 另記載「建議敲除主臥地板磁磚,地面抹平用高分子彈泥作 防水材料,塗佈厚度5mm厚度,作為防水層,等防水彈泥乾 固化後再鋪設地磚」等語,更徵為避免水分滲漏至原告所有 房屋主衛浴天花板,本件房屋之主衛浴地板有重新施工強化 加固之必要。是被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衛浴地板 有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卻未盡維護、修繕之義務,致 原告房屋主衛浴天花板因滲水受有多處滴水及髒汙等損害,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 將本件房屋按上開工程估價單之修繕方法,將本件房屋主衛 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上開工程估價單開立之日即111年7 月4日起,賠償其居住生活安寧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每日3 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審酌上開水漬 髒汙及金屬鏽蝕確已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造成使用上或視 覺上之滋擾,且原告因漏水損壞之區域為主臥浴室,為一般 日常生活、盥洗之重要區域,此等損害將導致原告居住環境 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且對居住之舒適性亦有妨礙。是本 院衡酌本件房屋漏水對原告居住環境所生之影響及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每日3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