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594號
CLEV,112,壢簡,594,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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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黃琮聖
被 告 鍾辰昊


被 告 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37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3公里 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從後 方追撞前方之BCJ-9901號自小客車,並造成BCJ-9901號自小 客車從後推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 使ALZ-5562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到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頭暈、頭部外傷、後頸挫扭傷、上背挫 扭傷、雙側腰挫扭傷、頸椎挫傷併急性筋膜炎等傷勢,且所 有之ALZ-5562號自小客車亦因而受損。本件車禍被告甲○○應 負全部肇責,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台陽公司)從事駕車接送旅客之業務,其於執行 職務中造成本件車禍,身為雇主之被告台陽公司自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00元、交通費用500元、代步車費用6萬6000元、修車費用 27萬2388元、車子折價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聲 明求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4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則抗辯稱:
  伊只是單純租車給被告甲○○,伊並非被告甲○○之雇主,原告 要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甲○○於11 0年1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3公里處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從後方追撞前方 之BCJ-9901號自小客車,並造成BCJ-9901號自小客車從後 推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使ALZ- 5562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到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導致原告受有頭暈、頭部外傷、後頸挫扭傷、上背挫扭 傷、雙側腰挫扭傷、頸椎挫傷併急性筋膜炎等傷勢,且所 有之ALZ-5562號自小客車亦因而受損,本件車禍被告甲○○ 應負全部肇責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表、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 佐,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0號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此,被告甲○○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所有之ALZ-5562號自小客車 受損,且被告甲○○應負全部肇責,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固定有明文,然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



台陽公司從事駕車接送旅客之業務,其於執行職務中造成 本件車禍,身為雇主之被告台陽公司自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已為被告台陽公司所否認,並提出其與被 告甲○○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 不足採。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 陽公司給付40萬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所主張之 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費用1600元之損 失」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為證,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此,自堪認 定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有據。
2、交通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交通費用500元之損 失」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且  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此,自堪認定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有據。
3、代步車費用6萬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修車期間66日無車可用,而向 保養廠租用代步車每日1000元,共受有6萬6000元之損失」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租用及支出單據為證,則其空言為此 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4、修車費用27萬2388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維修估價單,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伊所有AL Z-5562號自小客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7萬2388元,被告應 如數賠償」等情,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依原告所舉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 繕費用共計27萬2388元,其中除工資(含板金、塗裝、拆裝 )9萬5594元外,其餘17萬6794元為零件費用。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日為104年5月,此有系爭自小客 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1 月,已使用5年9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 ,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76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11萬3279元 (即零件費1萬7685元+工資9萬5594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5、車子折價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ALZ-5562號自小客車受損,雖 經修復完成,然因車輛受損嚴重,中古車價因而減損3萬元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鑑價資料為證,則其空言為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原告身心飽受煎熬,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等情, 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甲○○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 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工作,於110 年申報所得額為128萬6547元,名下有汽車2輛、股票若干; 被告甲○○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4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自由業,於110申報所得額為3058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卷附之原告及被告甲○○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甲○○駕駛疏 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3萬元,尚屬公允合理,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14萬537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600元+交通費用500元+修車費用11萬3279元+精 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 參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4 萬5379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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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794×0.369=65,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794-65,237=111,557第2年折舊值 111,557×0.369=41,1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557-41,165=70,392第3年折舊值 70,392×0.369=25,9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392-25,975=44,417第4年折舊值 44,417×0.369=16,390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417-16,390=28,027第5年折舊值 28,027×0.369=10,342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027-10,342=17,685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85-0=17,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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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