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5號
CLEV,112,壢簡,5,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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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勛




邱珮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孟涵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明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二、上訴人邱珮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2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 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分別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1萬111元、12萬54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分別補繳上訴裁判費1,83 0元、1,99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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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