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廖黃嫦娥
訴訟代理人 廖國平
被 告 謝志謙
陳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伊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成功路 交岔口欲左轉時,適被告乙○○騎乘MXZ-1775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駛至,二 車發生遂碰撞,被告機車並撞擊在路旁等待過斑馬線之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十二胸與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雙膝挫傷腫脹、左側肩部扭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35元、看護 費115,500元、營養補給品4,800元、就診車資6,030元、勞 動力減損59,500元、財物損失5,217元、後續費用111,620元 、及精神上損害500,000元之損失,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二人均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負系爭事故百分之30之肇責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機車係被公車擋住看不到前方,才會來不 及煞車,與A車發生碰撞,之後又不受控撞到原告,被告乙○ ○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無實際損害發生, 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 袋內警局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影片09 /24/2020(下同)09:27:41時有一輛白色轎車欲左轉。09 :27:52時白色轎車已過路口左轉,適有一台公車自對向直 行而來。09:27:54時有一台機車在公車外側直行而來,並 與左轉之白色轎車碰撞,機車遭撞後彈飛撞到柱子。(三)觀上開勘驗結果,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知被告機車為直行 車輛,依法本享有優先路權,參以被告乙○○直行時,其左方 視線遭公車遮蔽,並無注意A車行向之可能,且被告機車與A 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乙○○係失控撞上牆壁,再碰撞到原告, 顯然無法預見或控制其行為,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 認被告乙○○有何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 見解。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有超速之過失,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且系爭事故之肇因係因A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 機車先行,而被告乙○○因被公車阻擋視線,有不能注意之情 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縱然被告乙○○有超速之過失,然其 超速之過失應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甲○○亦 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