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337號
CLEV,112,壢小,337,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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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張興勝
被 告 朱證諭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甲○○、聚全工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 人則直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1年9月18日9時0分許,駕駛聚全工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該公司 職務中,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 因上開大貨車裝載之貨物未綑綁妥當,從而掉落並碰撞適時 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件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維修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甲○○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對本件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甲○○既係於執行聚全工業有限公司職務時因過失肇事,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件車輛修理費用為3227元(含烤漆366元、零件2363元及工資 498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本件車輛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9月18日,已使 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36元(計算 式:2363×1/10=236.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 366元、工資498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100元( 計算式:366+236+498=1100)。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10 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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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