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牟瑞璿
被 告 鍾育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時,因過失 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05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記載理由要 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2,057元等語,並提出銷 貨明細資料及統一發票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依上開銷貨明細資料及統一發票所示,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38,550元,是本件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8,5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55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