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玉添
邱玉喜
邱福雙
邱福銘
邱茂倉
邱玉俊
邱福祥
邱義騰
邱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啓軒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玉添等9人所有之土地,與他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立在案,茲因該土地有地上權設定, 相對人為地上權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通知具優先購買權之相對人。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及112年1月17日將通知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以存證 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12年4月26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15910號函在卷 可憑。相對人既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則尚難認相對人有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