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葉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外側車道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 於駛至編號P239號橋墩旁(下稱肇事路段)時,因夜間駕車未 開啟大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適於肇事 車輛右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黃運珍,訴外人黃運珍 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先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江金華、江雅婷 、江彥宏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 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運珍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 夜間應開亮頭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23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2.又本件事故發生前,訴外人黃運珍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肇事路 段,並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至45頁反面)。可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開啟大燈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駛於同向右前方之訴外人黃運珍;另事 發時肇事路段雖夜間無照明,然被告若有開啟大燈暨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訴外人黃運珍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右 前方,是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黃運珍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訴外人黃 運珍有何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至明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於 事故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 得代位訴外人黃運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3.次查,訴外人黃運珍因本件事故死亡,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8、53頁),原告並已先賠付訴外人黃運珍之繼承人江金 華、江雅婷、江彥宏各40萬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 請書及汽車險理賠匯款(開票)申請書3紙等件影本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至17頁),是原告即得依上揭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計算式:40萬×3=120萬 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 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