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2年度,85號
CLEV,112,壢保險小,85,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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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陳○軒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霞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余○霞為被告陳○軒原法定代理人陳○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在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陳○軒之法定代理人 為陳○城,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陳○軒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余○霞,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余○霞 為被告陳○軒原法定代理人陳○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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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