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許鴻萬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複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詹坤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6號),於民國11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997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99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7時2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全拖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 向P133號橋柱處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 ,亦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己 身一時下貨便利,違規利用道路將該拖車子車置放在該處機 車優先道上停車後,旋即下車下貨。適有原告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 路3段往大溪方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上開全拖車子車之車輛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 右膝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 頭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且所有之232-LBT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萬6315元 、醫療護理用品費8754元、看護費用15萬元、交通費用6630 元、機車修理費3萬850元、薪資損失32萬5866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48萬793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174萬6 346元,惟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919元後, 剩餘為163萬5427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54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依照車禍鑑定報告,本件車禍肇因原告應負七成責任。對於 對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3萬850 元、醫療費23萬6315元 醫療護理用品8754元、交通費用663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於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5萬元、薪資損失32萬5866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48萬793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均屬 不合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110年1月 20日7時2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P133號橋柱處 時,利用道路將該拖車子車置放在該處機車優先道上停車 後,旋即下車下貨。適有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3段往大溪 方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全拖車 子車之車輛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近端 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頭顱骨 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且所有之232-LBT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因而受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車禍現場照片、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7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 第2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至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 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雖 認定「許鴻萬(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橋墩 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詹坤崇
(即被告)在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占 用機車優先道停放營業全拖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然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 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並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有其駕照查詢資料存 卷可佐,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其既領有駕駛聯結車 之駕駛執照,理應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範知之甚明,並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以盡其注意義務。而根據道交規則第 140條第4款之規定,業已明確指明「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 放置拖車」,其立法意旨顯係著重在拖車大多數具有體積 較大、重量較重,若任意放置在道路上容易發生危險,且 一旦發生碰撞,因拖車之體積及重量較高,可能導致之傷 害結果亦會較為嚴重,因而對拖車駕駛以法規規定誡命其 不得在道路上放置拖車,如有放置拖車之需求,應尋找其 他合適處所以擺放,共維交通安全。是以,在未有特殊情 事如緊急避難等事由之情形下,一旦有任意置放拖車於道 路上之情況,即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則查,被告於刑 案偵查中已供稱「因為下貨地點就在案發處附近,下貨地 點沒辦法停下這麼長的車」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因不得已 之特殊情況而需將拖車置放於案發道路上,僅係為圖己身 下貨便利,是被告違反上揭規定置放拖車於機車優先道上 ,對原告而言,其甚難預見將有人違規將拖車停放於其本 應擁有路權之機車優先道上,於本案果因而造成原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置放之拖車,是被告顯有過失至 明。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全拖 車(根據車籍資料列印資料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號車輛,其車種乃「營業全拖車」)停放於快速路3段 往大溪方向,P133號橋墩前之外側機車優先道上,且其左 後側車尾距離路面邊緣僅有0.3公尺(其左後車輪已完全 佔據機車優先道之左側邊線)、右後側車輪距離路面邊線 亦僅有0.3公尺,而衡以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之機車優先 道全寬度僅有2.3公尺,被告車輛停放左後側車輪完全佔 據機車優先道左側邊線,右後側車輪距離機車優先道右側 邊線亦僅餘0.3公尺,可知被告幾已完全將機車優先道全 部佔據,僅餘0.3公尺可供機車通行。又快速路3段既畫設 有機車優先道,其畫設目的顯係供機車優先行駛該優先道 上,以使機車不致於大量湧入左側之外側車道與汽車並行 ,以促進交通效率並確保機車、汽車駕駛之安全,如任意
在機車優先道上停車,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且本件被告既幾已完全佔據機車優先道,更 足徵被告確亦已違反道交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灼然。 是以,本院認被告領有駕駛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駕駛 全拖車而將子車任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既違反拖車不 得置放於道路上之道交規則規定,更違反在顯有妨礙人、 車通行處所之處不得停車(非臨時停車,按所謂「停車、 臨時停車」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 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係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本件被 告既係將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下車下貨,顯非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而係「停 車」,故上開鑑定書鑑定結論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占 用機車優先道……等語,顯然有誤)之規定,若非被告任意 將拖車之子車置放於機車優先道上,根本不會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顯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主因,而原告雖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 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因此,前揭鑑定意見關 於主、次因之認定顯未斟酌道交規則第140條第4款禁止拖 車置放於道路上之立法意旨,其鑑定所憑之基礎依據乃屬 有誤,其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 果即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全拖車違法將 子車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且係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 違規停車」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騎駛機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肇事次因,而審酌兩造路權優先順序及各自疏失程度 及內容,本院認為肇責比例分配應為被告七成、原告三成 ,方屬公允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依照車禍鑑定報告,本 件車禍肇因原告應負七成責任」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 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 有上開傷勢及所有之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 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 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23萬6315元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並主張「因本件車禍 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費用23萬6315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醫療護理用品費8754元部分:
原告提出發票,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護理 用品費用8754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提出聯新院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 從110年1月10日住院時起,二個月需由家屬全日看護,以一 般日看護每日收費2500元為標準,60日共受有15萬元之看護 費用損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縱使被害人係由親 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情形, 依原告所舉110年8月19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10年1月20日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後, 自110年1月20日起2個月需專人看護,而依該醫院112年4月11 日回函亦表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2個月需專人看護,係指全 日看護」等旨甚明,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查詢資料, 一般全日看護收費約為每日250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二個月 即60日、每日2500元,共計15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於法即 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4、交通費用6630元部分:
原告已提計程車程車證明、大都會車隊車費試算表,並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前往醫院就醫,導致受有交通費用663 0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可採。
5、機車修理費3萬850元部分:
原告提出估價單,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伊所有之232-LBT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3萬850元」乙節,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6、薪資損失32萬5866元部分:
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請假通知單,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 致7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在中興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平均薪資4萬4036元計算,伊受有 32萬5866元之損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110年8月19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應 自110年1月20日起讓患肢修養至少7個月,佐以中興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所檢送之員工請假通知單,亦顯示原告 自110年1月20日車禍發生時起,即請公傷假到110年8月31日 止,共計7月又12日,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7 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乙節,應屬有據可採。再依原告所提 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3 萬4692元、4萬2601元、5萬6070元、4萬7231元、4萬3743元 、3萬9878元,平均月薪即為4萬4036元,是以原告主張「受 有7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5866元【即4萬4036 元×(7+12╱30)】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8萬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0%,以原告月 薪4萬4036元計算,每月減少收入為8807元,原告為40年4月3 0日出生,計算至7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共受有48萬7931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乙節,已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0%」之事實,則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 自非可採。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身心飽受煎熬等情狀 ,請求被告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等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 被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再審酌原告於 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6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中興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月薪約4萬4036元,於110年申 報所得額為55萬9981元,名下有股票若干;被告於車禍發生 時年齡為44歲,學歷為國中肄業,為職業司機,名下有汽車2 輛,1110年申報所得額為17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兩造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 及其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公允合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 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125萬8415元(計算 式 :醫療費23萬6315元+醫療護理用品費8754元+看護費用15 萬元+交通費用6630元+機車修理費3萬850元+薪資損失32
萬586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情形,件車禍肇責比例分配為被告七成、原告三成之事實 ,業經認定前,則依據前揭過失相抵規定,應按被告之過 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原告前揭 主張有據之損失125萬8415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 僅為88萬891元(即125萬8415元×0.7,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 萬91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76萬9972元(即88萬891元-11萬919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 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76 萬9972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