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795號
CLEV,111,壢簡,179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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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郭俐禛
被 告 武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 84(1)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觀音區忠富段88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12年4月24日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884(1)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2頁第24至27行)。經核原告 僅係就占用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追加,於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桃園市○○區○○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884(1)所示,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買房子時就是這樣,其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84(1)所示範圍等事 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1日中地法土字第454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8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 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884(1)所示範圍, 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
(三)被告雖抗辯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就是如此等語。然民法第76 7條除去妨害之責任,與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無關,被告既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負責,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購買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而遭原告起訴請求拆除,是否構成權利瑕 疵,應由被告另行向出賣人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884(1)所示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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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