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779號
CLEV,111,壢簡,177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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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巫新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巫翊鳳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五名子女,分別為訴外人巫漢鑑、巫漢順、巫漢青、 巫漢郎巫漢濱(下合稱5位兒子),被告則為巫漢鑑之女(即 原告之孫女)。緣原告於民國90年間,與訴外人徐輝源、陳 永隆、黃金發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設立新隆鋼瓶有 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並將上開出資額以20萬元分為1股 ,共15股,由原告取得其中6股股份,原告並將其所有之6股 股份借名登記於巫漢郎名下,惟新隆公司之業務及股東相關 權利實際上仍係由原告經營並執行。
(二)嗣於110年年初,原告考量自己年事已高,有意將原告所有 新隆公司之6股股份贈與5位兒子及被告,故於110年3、4月 家庭聚會時,向5位兒子及被告表示要將伊所有新隆公司之6 股股份贈與5位兒子及被告,每人分得1股份,惟附有於原告 在世期間,渠等受贈者應將各自受贈股份後,每年自新隆公 司所分得之股利全數給付原告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5位 兒子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遂於110年4月間將上開6股股 份贈與並移轉登記予5位兒子及被告,而原告除前開聚會談 及上情外,亦於後續家庭聚會時,均有一再陳明上開贈與附 有負擔一事。
(三)詎料,被告自原告受贈新隆公司1股股份後,未將其自新隆 公司受領109年度之股利(即92,402元)交付原告,而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亦僅以交付4,499枚10元硬幣之方式給付原告4 4,990元,剩餘股利經原告再次催討(含寄發存證信函),被 告仍不履行系爭負擔,原告自得對被告撤銷贈與。為此,爰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併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登



記其名義之新隆公司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 原告向新隆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向桃園市政府辦 理出資額變更登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10年1月初因腦溢血住院半個多月,身體健康狀況 受影響,方才有意將其所有之新隆公司6股股份移轉予其5位 兒子及被告,惟原告於110年4月9日為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 時,並未提及系爭負擔,甚至於110年4月26日原告簽屬出資 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時,仍未提及系爭負擔,故兩造間贈與契 約並未附有系爭負擔。嗣於同年12月下旬,原告與其配偶來 找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將受贈股份自新隆公司所分得之 股利一半(即45,000元)交付予原告,並稱其5位兒子皆已交 付,被告當時帳戶雖沒錢,但仍將其所有零錢湊滿45,000元 送至原告住處,不料卻在8個月後收到存證信函,上稱兩造 有約定每年被告領得新隆公司之股利應交付原告,並追討剩 餘股利47,402元。然經被告詢問巫漢青之配偶及巫漢順,其 等均表示當初亦僅交付5萬元股利予原告,亦與原告主張其5 位兒子皆已履行系爭負擔不符。而原告既主張伊為贈與新隆 公司之股份時,附有系爭負擔等情,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
(二)是以,兩造間贈與契約既未附有系爭負擔,原告自不得以被 告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請求撤銷贈與。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持有新隆公司6股股份借名登記於巫漢 郎名下,原告於110年4月間將新隆公司6股股份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5位兒子及被告,被告獲贈新隆公司1股股份,被告受 贈股份後自新隆公司受領109年度之股利92,402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新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新隆公司 股利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被告未履行系 爭負擔,原告得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股 份等語,則無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 為:(一)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系爭負擔?(二)原告得否 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股份?
(一)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系爭負擔?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 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 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 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 擔,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附有系爭 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巫漢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在110年農曆 春節到110年6月份,原告說了很多次要將股份贈與給5位兒 子及被告,不是只說一次而已;印象中是在一個非假日晚 上,因為被告說工廠有事情要討論,在晚餐後的時間,我 們就回到原告家裡,討論完工廠事情後,原告就說股份要 移轉給5位兒子及被告,並沒有收錢及對價,但有說「你們 平時也沒拿生活費給我,所以你們每年的公司分紅要給我 當作生活費」等語,當時5位兒子及被告都未表示異議;不 過原告沒有說是全部股利或是部分股利,但伊認為沒有說 就是全部股利;伊於收到新隆公司109年股利9萬2千多元後 ,當天就把前主動拿給原告,伊也有聽到巫漢順說他也把9 萬多元給原告,至於其他人是否有給原告股利,伊並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證人巫漢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原告在好幾次聚會有提到他的年紀已經80幾歲,希 望他還在時把現有的股份移轉給小孩;原告贈與新隆公司 股份並無要求對價,但有說「我現在已經這麼老了,你們 平常也沒有給我生活費,所以我移轉股份給你們,你們就 必須把每年分的紅利分給我當生活費」,且原告不只說過 一次,在平常聚會或各節日家族成員在場時,都會提及,5 位兒子及被告都沒人表示異議;原告並沒有說要將全部或 部分股利給他,但伊認為是指全部,伊取得新隆公司109年 股利後,就將股利扣除零頭後交給原告約9萬2千多元;伊



受贈股份後,每周回去與原告吃飯,原告都會說被告沒有 將股利給他,伊口頭跟被告說除被告以外其他受贈者都已 經把股利給原告了,要有良心點,要照當吃講得把股利給 原告,但被告就叫伊不要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54至56頁) 。證人巫漢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持有之新隆公司6股 股份原登記在伊名下,110年1月初原告住院回家後。伊就 跟原告提議將股份平均分給家人,原告說可以,之後股份 就以轉登記予5位兒子及被告;在贈與前原告並未向伊提過 要將每年公司股利給原告當作贈與的負擔,嗣公司發股利 後,原告就跟伊要公司股利,但他說只收一半,所以伊太 太就拿5萬元給原告,因為原告一向都是蠻威嚴的,說什麼 子女都是照做,所以伊沒有問為何股利要給原告;原告並 未在家庭聚會中提起股份移轉的事情,所以雖然伊提議將 股份分給家人,但伊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跟被告及其他受贈 者提到贈與股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3、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同為股份受贈者之巫漢濱、巫漢 鑑均證稱原告有在家庭聚會時多次向5位兒子及被告表示贈 與股份,且需將每年股利給予原告做為生活費等語,固與 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惟而同為受贈者之證人巫漢郎卻表 示並無系爭負擔約定,且原告未於家庭聚會提及贈與股份 乙事,原告並非於聚會中向受贈者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故 上開證人就原告贈與股份經過之證述顯然不一致,證人則 是原告贈與股份時是否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已非無疑。又 證人巫漢濱、巫漢鑑僅表示原告於聚會中多次提及系爭附 擔,然就原告與5位兒子及被告約定系爭負擔之具體時間並 未特定,且原告並未表示所謂之負擔係指全部股利或是部 分股利,僅係渠等臆測為全部股利,則證人所稱系爭附擔 之約定,究係原告贈與前已與5位兒子及被告達成合意?具 體合意負擔內容為何?全部股利或部分股利?或實係原告贈 與股份後始向5位兒子及被告要求給予股利?均屬有疑。是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雖無法證 明無系爭負擔之存在,惟依證人巫漢郎之證述,足以動搖 本院原已形成系爭負擔存在之心證者,使待證事實(即是否 有系爭負擔)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復未能再提出相 關證明有系爭負擔約定,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 兩造贈與契約有系爭負擔乙事為真實。  
(二)原告得否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股份?  經查,本件既難認兩造贈與契約有系爭負擔存在,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又兩造間贈與契約既未經撤銷,被告保有新隆公司之股份



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股份,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新隆公司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新隆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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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