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638號
CLEV,110,壢簡,638,20230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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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清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 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 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明 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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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