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楷翔
黃薇榕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美靜
黃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黃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29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萬057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25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萬150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578元為原告戊○○、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甲○○、新臺幣3255元為原告乙○○、新臺幣14萬1507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戊○○、甲○○、乙○○、丙○○(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一 人則僅稱其名)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乙○○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丙○○109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6頁) ,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具狀及112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變 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戊○○62萬3980元,及自1 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甲○○50萬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乙○○20萬0850元,自 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給付丙○○112萬169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2頁反面、第122頁)。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就請求金額部分,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利息請求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9年3月8日20時至9日0時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育達街某燒烤店內飲酒,返回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後,再於9日7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龍岡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9日上午7時50分許,行 經龍岡路1段與執信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疏未注意,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負載其未成年子女即乙○○、丙○○,沿龍 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執信一街時,雙方發生 碰撞,致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腹部鈍 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右側肢體挫傷 之傷害。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18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2萬0800元,併請求自身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受損,及對 於乙○○、丙○○基於父母所生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精 神慰撫金10萬元、50萬元,合計62萬3980元;甲○○部分,向 被告請求基於父母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遭侵害之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乙○○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 0萬元,合計20萬0850元;丙○○部分,請求醫療費用2萬5690 元、看護費用29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12萬1 6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因於戊○○違規超載且騎乘本件機車未 依規定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肇事機車,是就原告本件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及本件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但丙○○看 護費用部分,長庚醫院也僅是「建議」專人看護,沒有表明 是半日或全日照護,如果丙○○已可到校上課,就證明沒有專 人照護的必要性,況且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計算應屬過高, 應提出對應單據。又戊○○、甲○○請求基於父母所生身分之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因其等無實際身體健康損害,並無理由。 再者,戊○○、乙○○、丙○○請求身體健康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 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 車碰撞,除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聯新 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 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
及醫療費用收據、華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頁,壢簡字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 第77頁),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聲請簡易決處刑,並由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固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酒後騎乘肇事 機車由龍岡路1段往龍岡路2段方向直行,經過龍岡路1段與 執信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自龍岡 路2段左轉執信一街由戊○○騎乘搭載乙○○、丙○○之本件機車 ;戊○○騎乘本件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則是直接跨越分 向限制線後逕行左轉,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肇事機車先行 之過失,2車因雙方上開之過失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碰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桃園地檢 署偵字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8頁)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月18日桃交 安字第112000304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其結果認:「一、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丁○○無照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 1頁至第113頁),亦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準此,本院考量 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部分
戊○○、乙○○、丙○○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而前往上 開醫療機構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戊○○3180元、丙○○2萬2 490元、乙○○850元及丙○○之救護車資3200元乙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 文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0頁反 面),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確有受治療而 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戊○○醫療費用3180元、 乙○○醫療費用850元、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車資合計2萬56 90元,當足為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因脾臟鈍傷併破裂、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勢,於109年3月9日8時15分入聯新醫院急診治療,於 同日10時01分轉至林口長庚急診做後續檢查治療,嗣於109 年3月16日出院,其自109年3月9日至同年8月8日需避免劇烈 運動並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等節,有聯新醫院、林口長庚診 斷證明書及111年1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32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6頁、第67頁至第68頁),則丙○○ 於上述期間內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事實,先可認定。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⑶丙○○因受上開傷勢而於109年3月9日至同年8月8日共153日期 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丙○○於 上開期間係由親屬即其父母進行看護,是丙○○此部分雖無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 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丙○○主張 29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係請求自109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8 日止共148日,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稱妥適且未 逾林口長庚認定應有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範圍。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29萬60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⑸被告雖辯稱丙○○向學校請假時間僅自109年3月9日至同年月27 日止,則既然有到校上課,就證明已不需要專人照護,且林 口長庚之診斷證明醫囑僅屬建議,該院回函復未說明109年5 月8日後係建議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云云。然查,上揭林口 長庚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均係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 考量丙○○之就醫病歷、各項檢查結果及復原情形等因素,所 為是否有受專人照護必要之統合專業判斷;又前開函文已確 實載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黃君因脾臟鈍傷病破裂於 109年(下同)3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3 月16日出院,依病人之病情研判,其『自3月9日至8月8日』須 避免劇烈運動並建議由專人『全日』看護,且須持續至本院門 診回診追蹤。」等語,足認林口長庚以言明丙○○於上述期間 應受專人全日之照護,被告卻對於此部分丙○○無需專人照護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是己身推測作為依據,而與原告乃 本於上開醫院之專業意見為據顯然有別,自難認被告就此等 事實已盡反證之舉證責任,是被告執前詞抗辯,自難憑採。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2萬0800元(均為零件),經戊○○提出 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1頁),惟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97年 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9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 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
2080元(計算式:20800×1/10=2080)。從而,戊○○得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2080元。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乙○○受有右側肢體挫傷之傷害,則其等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戊○○、乙○○、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戊○○ 、乙○○、丙○○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2頁反面,個資卷 )及現場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 ,認戊○○、乙○○、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萬 元、1萬元、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⑶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⑷查被告不法侵害乙○○、丙○○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上開非 輕傷害,而如前所述,而戊○○、甲○○為乙○○、丙○○之父母(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第21頁),面對子女受如此重大傷 害,渠等內心亦定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堪認 渠等對乙○○、丙○○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 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至明,再考量其等家庭情形、因本件所受傷害所承受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甲○○爰向被告各請求50萬元,尚 屬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戊○○3萬 5260元(計算式:3180+2080+10000+20000=35260)、甲○○2 萬元、乙○○1萬0850元(計算式:850+10000=10850)、丙○○ 47萬1690元(計算式:25690+296000+150000=47169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百分之3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7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戊○○1萬0578元(計算式 :35260×30%=10578)、甲○○6000元(計算式:20000×30%=6 000)、乙○○3255元(計算式:10850×30%=3255)、丙○○14 萬1507元(計算式:471690×30%=141507)。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 (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