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8號
原 告 洪東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舜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200萬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暨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所 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 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如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 決效力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法定利息乙節,固已載明之應受判決事項,惟觀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略以認上開刑事案件僅 以一般傷害論處不公正,伊仍需再住院開刀治療,日後生命 痛苦,請鈞院就損害部分斟酌其老年生活不易等語,難認已 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200萬之內容項目及各 項金額,亦未提出其各項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診斷 證明書、支出單據及相關證明等),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 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 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