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李旻展
被 告 吳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而斯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於112年4月25日始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