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信託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852號
SJEV,112,重簡,852,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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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戴卓春英

訴訟代理人 鄭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查本件原告 所提書狀內容未載訴之聲明,請原告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 為何。
二、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到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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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