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劉怡吟
張慧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
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
1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袁著敏應返還房屋、車位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坐落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ㄧ樓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又房屋課稅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
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且原告係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房屋與車位,而拍定金額應為上開房屋之實際買賣價格
,而拍定價格通常又低於自行買賣價格,是系爭房屋於本件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以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承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
爭房屋相近門牌最近一筆即民國110年6月23日之不動產交易
總價(含車位)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5,471元
,此有實價登錄列印資料可按,而依原告拍得系爭房屋之登
錄面積為33.81坪(含車位),是系爭房屋價值約728萬5,07
5元(計算式:215,471元×33.81坪)。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
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核定為218萬5,523元(計算式:728萬5,075元×3/1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
費4,19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491元。至原告附帶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