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669號
SJEV,112,重簡,669,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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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許鴻翔
被 告 吳錦堂
蔡明政
洪銘
駱秀冬
饒宛如
許方瑋
林裔宸
鄭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2年5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 後固具狀請求再行調解,惟其迄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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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